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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应税污染物 准确申报环保税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117 号,以下简称 117 号文件),规定了环保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税收减免适用、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以及环保税征管协作配合等问题。笔者认为,该文件的发布不仅有利于保障 《环境保护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的有效实施,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减少纳税人的税收合规风险。

应税污染物征税范围进一步明确

    117 号文件对环保税应税污染物以及税收减免的适用问题都作了进一步细化。

    粉尘的征税范围得到进一步明确。《环境保护税法》 规定,应税污染物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鉴于粉尘是大气污染物中最常见的污染物之一,也是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最容易产生的应税污染物,117 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粉尘的征税范围,规定燃烧产生废气中的颗粒物,按照烟尘征收环境保护税。排放的扬尘、工业粉尘等颗粒物,除可以确定为烟尘、石棉尘、玻璃棉尘、炭黑尘的外,按照一般性粉尘征收环境保护税。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商开发住宅小区,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大量无组织排放的粉尘。根据 117号文件以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23 号) 规定,该开发商或者建筑施工方应该申报环保税,按照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不能按照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有出台抽样测算方法,暂由纳税人参照缴纳排污费时依据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及抽样测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

    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的范围得到进一步明确。《环境保护税法》 规定,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117 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的范围,规定依法设立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厂,属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其排放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法予以免征环境保护税。

    此外,《环境保护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环保税的减征范围以及免征条件,本次 117 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要享受减征优惠政策,所有应税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浓度值,要同时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自动监测的注意事项

    117 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按照规定须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当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设备维护、启停炉、停运等状态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数据状态进行标记,以及对数据缺失、无效时段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修约和替代处理,并按标记、处理后的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相关纳税人当月不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的,应当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行业的纳税人,其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方法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要求执行。

    例如,A 企业锅炉排放口安装了废气在线装置,因故障在线数据有 4 个小时中断,但该企业并未就中断数据进行补充,直接用缺失的在线数据进行申报。那么,按照 117 号文件规定,A企业需要按照排污系数法、物料衡算法计算环保税,并在限期内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目前,实务中,大部分纳税人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设备,但也有部分纳税人根据自身生产需要,自行安装自动监测系统,但这些设备并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联网。考虑到该部分纳税人的纳税需要,117 号文件规定,允许其设备在满足相关要求下,按照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不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的,应当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或者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笔者提醒,自行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纳税人,应定期比对、按规定修约数据等,不能满足的,可以使用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进行申报,也可以使用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排放量。

    例如,B 企业在车间工艺废气排放口自行安装了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该在线数据并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联网,B企业每季度对在线装置进行一次比对,每月按规定进行数据修约,同时每季度还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排放口进行监测。那么,根据 117 号文件规定,B 企业可以使用在线数据申报环保税。

委托监测的注意事项

    根据规定,纳税人委托监测机构监测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资料及时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117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使用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进行报税的要求,即:可以跨月沿用监测数据申报环保税,但跨月沿用的数据不能减征环保税。同时,不能跨季度沿用监测报告。

    举例来说,C工厂排污许可证规定主要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每季度必须监测一次,一般排放口可以半年监测一次。那么申报环保税时,主要排放口的监测数据可以跨月沿用,但只能在出具监测数据的当月享受减税优惠;一般排放口的监测数据只能当季度使用,而且只能在出具监测数据的当月享受减税优惠,跨季度数据不能用于环保税申报。需注意的是,C工厂只能使用系数法或者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如果想使用监测数据申报环保税,那么每季度都必须得进行监测。

    同时,117 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人申报环保税的主体责任,在收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时,要主动按照法规进行计算并申报排放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复核时发现申报信息有误的,应及时通报税务机关。

    例如,D 企业 8 月使用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申报环保税,SS (悬浮物)具备减税条件,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性监测报告显示当月 SS (悬浮物) 超标排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传递此违法信息,D 企业在接到通知后,应该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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